把物的担保范围写为担保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至多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还可以由保证来补充。如果能征得保证人同意,也可以把保证的担保范围写为担保全部债权。(三)担保执行顺序的约定。如上所述,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一般保证共存时,物保优于人保;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共存时,债权人有选择权。但在债务人本人设定的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共存时,债权认是否有选择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我们不妨在保证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中先行约定,让银行拥有一种选择权。这种约定对公共利益无损,对其他债权人也没有多大影响,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四)方案的优先选择性。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如果银行在以上三种情形中进行选择的话,我们应尽量采用第三人设定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结合的混合担保方式。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以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选择。其次采用债务人本人设定的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结合的方式,最后再选择债务人本人设定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一般保证结合的方式。人保、物的担保各有自己的特性。如果保证人是一些大型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其担保能力足够强,保证人也会爱惜自己的声誉,银行实现债权相对会比较容易,时间也不会太长。而如果抵质押物难以转让、难以变现,即使其评估价值足够大,对银行来说也很难处理。如果根据物保优于人保的原理,非要先行处理抵质押物的话,实际上束缚了银行的手脚。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对银行来说,并不是担保方式越多越好。有时候,混合担保反而会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银行应该通过方案的设计、合同条款的约定,使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相互协调,便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