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访谈话笔录和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据材料,送同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和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和决定书应当在提出之日和决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据材料、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副本等,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符合要求或条件的,及时将材料退回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在提出之日和裁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