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Р第六十六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Р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Р (二)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Р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等材料;Р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Р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Р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Р第六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Р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Р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Р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Р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Р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Р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Р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Р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Р 第六十八条 应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执行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报送、审批。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原执行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Р第六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Р (一)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