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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胁迫制度研究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46KB

文档介绍
均得撤销。这一点与欺诈情形不同,因为欺诈如系第三人所为,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但撤销以后,如果相对人不知,是否还需要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此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进而产生信赖利益的赔偿?关于这一问题按照德国民法第122条[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依第118条无效,或依第119条、第120条已被撤销的,在应向他人进行表示时,表意人应向该他人,在其他情形应向第三人,赔偿该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似不包含第123条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的情形。但根据王泽鉴先生的介绍,德国在此问题上类推适用表意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时的规定,采肯定说。其理由在于:表意人应承担第三人为胁迫的危险。但其自己也对该观点表示了怀疑。这一点在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中得到了证实:“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非法胁迫情形的法律状况也也与恶意欺诈相似。这里不存在向受胁迫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意思表示首领人自己实施了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是十分荒谬的。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已足以撤销),法律也不表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虽然表意人必须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但不必承担受胁迫的风险。”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瑞士债法典第29条(2)规定:“因为第三人的胁迫而订立合同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订立合同是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该条直接规定了受胁迫一方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同采肯定说。王伯琦先生认为:“胁迫系有第三人所为者,不问相对人知之与否,只须表意人知意思系受胁迫而为者即得撤销,相对人如以受到损害时,自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第三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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