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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上传者:梦溪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70KB

文档介绍
卫生知识培训的;21、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时限进行整改的;22、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事态扩大的;23、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24、未按要求制定、修订相应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1、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3项行为,造成一般事故的;2、学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拒不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3、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处理、上报,或处理不当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的。(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1、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3项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2、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或瞒报、漏报、谎报安全事故的;3、学校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及以上责任事故的;4、发生事故后,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阻碍事故调查的。(五)学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将协助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由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六)对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若学校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属直接责任人个人行为过错造成的,追究直接责任人10%以上的经济责任;属直接责任人行为失误造成意外的,追究直接责任人5%以上的经济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处理完毕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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