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配套设施查验报告中如实反映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第二十一条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具备移交条件。对已接受委托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新建物业在移交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房屋和产品质量保证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如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弄虚作假的,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