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