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以调解方式结案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各级法院为应对上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要求,人为地预定了较高的调解率,将“调解率”和“调解量”作为法院及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机制。压力与名利驱动着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积极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法官个人而言,调解结案具有极大的便利,调解程序简便,效率高,调解书较之判决书更简单,更易被双方当事人认可与接受,这也促使法官积极地适用调解制度。在这种“调解热”的背景下,调解适用得越多,调解带来的风险也越大,恶意调解问题也就越严重。实践中,法官的利益化倾向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的尤为明显。Р(四)法律规制的不足。Р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恶意调解已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不能有效防范其发生。对于恶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通过恶意调解这一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往往大于其恶意调解所要承担的风险,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当事人会选择恶意调解行为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法院调解的规制只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民事诉讼各主体的行为,但是这一原则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调解难以发挥作用。第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与旧民诉法相比,拓宽了对错误的生效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但是仍难以有效规制恶意调解行为,因为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调解书只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一部分调解书,而恶意调解多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或一方当事人的私益。第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诉讼中的恶意调解行为和执行中的恶意调解行为进行规制,法官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较为简单,有赖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配套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恶意调解行为尤其是涉及金钱数额较大的恶意调解行为难以起到规范及遏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