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执行救济。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即是程序救济,第227条规定的即是实体救济。通过这种救济程序,能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第225、第227条,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才能使得法律条文发挥其作用,规范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Р 3、法院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能够区分情形正确告知。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往往不知何去何从,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异议之诉?在调研中发现,个别案件,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又不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使得本应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个别案件中存在告知错误的情形,本应提起异议之诉的,却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结果在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导致当事人救济途径不畅通,从而导致矛盾扩大。无论是不告知还是告知错误都增加了执行难度,甚至导致当事人闹访、缠访。Р 4、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25条、第227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Р 以上所述是通过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比较,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区分民诉法第225条、第227条的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规范法院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