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Р 第二条凡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前,必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集体决定。Р 第三条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日常工作由局政策法规股负责。Р 第四条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审查前,主管科室应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决策草案。Р 第五条要将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交政策法规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Р (一)决策草案说明;Р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以及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Р (三)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经验;Р (四)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意见的相关材料;Р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Р 第六条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股可以将其退回起草科室,或要求起草科室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申报:Р (一)提请事项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Р (二)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的;Р (三)有组织、公民对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Р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有:Р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Р (二)是否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Р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Р (四)是否与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Р (五)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Р (六)是否与本局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Р (七)其它合法性审查事项。Р 第八条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政策法规股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返给办公室,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和依据。Р 第九条政策法规股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方案。Р 第十条政策法规股将修改后的方案交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会议讨论决定。Р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Р 第十二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