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灭之。但依其性质或法规不得缔约者,不在Р此限。”以上立法均以合同发生了公法上的效果即合同设定、变更或消Р灭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来界定行政合同,抽象思辨的色彩较为浓厚,近年Р来对我国学界影响颇大。Р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也可以依据“国库理论”,Р以私法主体资格,为达成国家任务而订立私法上的合同,如购买办公用Р品,租赁办公场所等,甚至直接运用私法手段实现行政目的。此类合同Р要受到若干公法上的制约,但仍属私法关系,由普通法院管辖。其与完Р全适用公法,受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合同的区分,在德国学说和判例上Р主要是依据“合同标的”理论,即凡合同成立的基础事实内容以及合同Р10Р所追求的目的属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范畴,则属行政合同。Р综上,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间法律传统和法制实践的差异,行政合Р同的理念也各具特色。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上的政府合同实际上包括政Р府缔结的公法合同与私法合同,其对政府合同采用形式主义的界定方Р式,与其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一脉相承,由于我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Р统的国家,普通法国家政府合同的要领和原理无法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Р所直接利用,但其关于政府合同的程序制度、具体操作则值得借鉴。法Р国特有的行政法院和行政判例制度我国很难仿效,但其识别行政合同的Р10Р林明锵:《行政契约法论》,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 24卷第 1期。8标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比较而言,以德国、葡萄牙对行政合同的界Р定方式与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环境较为相宜。Р(二)我国行政合同的界定国内学者对行政合同概念的认识首先来自于对外国行政法著作的Р译介,早期学者对于行政合同概念的认识受法国行政法中行政合同识别Р标准和日本行政契约概念的影响较大,对行政合同的描述强调行政合同Р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或执行公务,形式上采Р用合意方式,以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学》中的定义为代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