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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3.9.1施行)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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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五十二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Р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十六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Р(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Р(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Р(四)对供热企业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Р(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Р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Р第九章附则Р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Р(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Р(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Р(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Р(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Р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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