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Р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Р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Р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Р (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Р (九)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Р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Р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Р (三)克扣幼儿伙食费或挪用办学经费的;Р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Р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Р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Р 第二十八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Р 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Р 第二十九条教育、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行为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处罚。Р第六章附则Р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Р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