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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上传者:叶子黄了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十九条(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并向社会公布。Р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三)、(四)款情形的,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复核并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决定。Р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Р(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Р(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Р(三)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Р(四)未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的;Р(五)虽通过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但不再具备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Р(六)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Р(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Р(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Р第三十三条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患双方争议,由邀请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争议处理完毕后,邀请方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邀方医疗机构主张权利。Р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技术能力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从事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Р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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