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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17年8月30日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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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Р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Р第六章  法律责任Р 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Р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Р 第三十六条  对承担本法规规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问责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Р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Р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Р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Р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Р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Р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七章  附  则Р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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