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维修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暂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房屋维修的职责。 第七条房屋维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房屋维修申请,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实是否属房屋维修范围; (二)经核实属房屋维修范围的,有业主委员会提出分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拟订房屋维修计划、预算明细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分担的相关业主名单后,向全体业主公示; (三)公示后5日内,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收取房屋维修费用; (四)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实施维修,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五)实施房屋维修后,实际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多退少补。 第八条 已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维修基金的,业主可按规定到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取维修基金,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提取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业主支付。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的开支,按照房屋保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因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 装修、维修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