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由市、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概念解释: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房屋安全检测,是指鉴定房屋结构的性能所需要实施的检测工作,为房屋结构性能的鉴定提供真实、可靠、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房屋建筑主体结构的不安全状态、对房屋建筑结构使用中的不安全行为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缺陷。危险房屋,是指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建筑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结构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