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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订)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42KB

文档介绍
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Р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Р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第六十四条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六十五条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九章附则Р Р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Р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Р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Р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Р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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