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做出防范说明的;(二)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三)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陕人常备[2008]3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