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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法条分析 by付姿祯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29 |  大小:186KB

文档介绍
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Р这样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在哪一个部门,物权法对此未作表态,而将留待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解决。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无非两种模式:一是设置在政府;一是设置在法院。例如,日本设在政府法务局;英国是政府土地登记局;瑞士设在各州的地方法院;德国是在地方法院设土地登记局。因此,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可在这样两种模式中选择其一,或者在基层人民法院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在区县人民政府的司法局设不动产登记局。Р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Р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Р(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Р(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Р(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Р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Р按照本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条文所谓“权属证明”,当指证明登记申请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文书,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分割遗产、分割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等;所谓“其他必要材料”,当指“房屋买卖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分割遗产和共有财产的协议等书面文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此“实地查看”属于登记机构的“职权”而非“义务”。因此,可以断言,本条规定登记机构的审查,不是所谓的“实质审查”,而属于“形式审查”。换言之,本条并不要求登记机构保证登记事项真实,只要达到经审查认为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无误,并据此相信登记事项属实,即可。Р第十四条【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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