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拆迁补偿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Р第十八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工作的进行。Р第十九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 用情况的监督。Р第二十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 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 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Р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Р第二十五条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建设征用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补偿标准可结合各 地实际,另行制定。Р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施行的《芜湖市国家建设 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1) 2号令)和1994年7月8日施行的《芜湖市市政建 设征(拨)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