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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欢迎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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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Р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Р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Р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Р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Р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Р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Р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Р 第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Р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Р 第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Р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Р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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