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期的食品;Р(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Р(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Р(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Р(六)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Р(七)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以及发芽土豆、生动物血、野生菌、野菜、四季豆等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Р第二十九条【票据资质】购买食品应留存票据和销售方资质复印件,以保证实现可溯源。Р第三十条【禁用特别规定】禁止使用亚硝酸盐或其他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Р,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测试的散装白酒。Р第三十一条【储存要求】储存食品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具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条件并分类存放,储存食品的场所严禁存放鼠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Р第八章加工与留样Р第三十二条【清洗要求】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植物类、动物类、水产品类原料应分类清洗。Р第三十三条【加工要求】加工制作熟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 隔餐或隔夜的熟食必须冷藏,再次食用时应充分加热,不得反复冷藏和加热。Р第三十四条【禁止加工种类】不得加工制作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类食品。Р第三十五条【留样规程】加工制作后的食品应按品种留样,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容器上应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Р第三十六条【用水要求】应使用本地居民生活饮用水,并对用水进行留样。Р第九章附则Р第三十七条【位阶效力】本办法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不涉及食品安全的内容适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涉及食品安全内容的适用本办法规定。Р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