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故意刁难不予落实的; Р 2. 应当及时办理而故意不及时办理的; Р 3. 不一次性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补足全部材料,致使重大经济事项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Р 4. 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 Р 5. 应当给予协调配合而不予协调配合的; Р 6. 对受理经济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科室造成延误办理的; Р 7. 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Р 8.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办理手续的; Р 9.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Р 10. 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扯皮、推诿、闹不团结,工作中互相拆台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Р 11. 不按要求,办事拖拉,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Р 12. 在工作中超越或滥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的; Р 13. 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单位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Р 14.工作不认真,马虎了事,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Р 15. 其他规定的情形。Р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Р 1. 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Р 2.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Р 3. 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Р 4. 不执行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Р 5. 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的。Р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Р 1. 主动改正错误,致使工作及时完成的的; Р 2. 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Р 3. 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Р 4. 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的。Р 第十条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Р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Р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Р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