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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可行性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57KB

文档介绍
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在后而买卖合同在前,所以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双方约定选择性抵债条款系为买卖合同设定的解除条件——如果还款了就解除买卖合同,反之则继续履行过户义务。但对被告抗辩的“流质”、抵押未登记没有过多论理。因此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继续履行。开发商不服,持一审理由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从说理到结果均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Р Р........Р结论Р“在我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可行”一直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Р一、本文将让与担保界定为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清偿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于债权实现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原所有权人,如债权不能实现则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并通过论述得出让与担保的物权属性及担保性质,及其具备非典型担保特征的结论。Р二、本文认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是担保物权,但它在可担保物范围、权利公示方法、债权实现方式上不同于抵押等传统担保物权,故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Р三、本文认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与传统担保物权在我国不但可以并存,不动产让与担保还可纠正现行按揭购房关系使用抵押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制度选择上的错误,另外动产让与担保对动产抵押存在的适用范围、公示方法缺陷有补充功能。因此让与担保从其功能角度上讲值得设立并具备融入现行担保法律体系的可行性。Р四、本文认为让与担保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学界认为让与担保制度因违法而不可设立的主要立论依据,是让与担保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中禁止创设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的规定,还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届期以前约定以担保物抵偿债务的强制性规定。而通过分别论述,本文证明了让与担保并不违反这两项强制性规定,通过以上论述得出了让与担保制度的设立具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行性。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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