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诊和治疗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应按照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血片采集、保存、递送、检测和卡片填写质量,做好血片和筛查、诊治相关原始资料的保存工作。Р 第二十条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发现遗传代谢病可疑阳性或阳性病例时,应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Р 开展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省卫生厅指定的听力障碍诊治机构进行听力障碍确诊。Р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治机构确诊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或听力障碍时,应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访建议。Р 第二十二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筛查信息沟通,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治机构做好可疑阳性和阳性儿召回、确诊、治疗、随访工作,并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工作。Р 第四章监督管理。Р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Р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厅定期组织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治机构的考核检查,对连续两年考核或质量控制不合格者,可撤销其相应资格。Р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未经省卫生厅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Р 第二十六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果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Р (一)违反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Р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Р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Р 第五章附则Р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Р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