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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3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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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Р第十六条  原为住宅用房,未经区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Р对利用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按照实际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50元。Р第十七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每提前一天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0.6元/平方米的奖励。Р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Р第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实行迁建安置。Р第五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其他事项Р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房屋基准价格、基本造价、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标准、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及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贴费等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中,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每年公布一次。Р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Р第六章  附则Р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Р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镇海区贯彻〈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镇政〔2000〕56号)、《关于镇海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安置的实施办法(暂行)》(镇政办发〔2003〕143号)同时停止执行。Р主题词:城乡建设  征地  房屋  意见  通知Р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群团组织。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7日印发Р共印9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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