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相关的利益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存在冲突。如何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需要重视的问题。德国、日本保险法设立的介入权制度提供了一种有益的视角, 如何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有效借鉴、完善该制度,在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正在制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 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保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 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解决该问题上借鉴德国、日本介入权制度设计的开阔思路,笔者对此深为赞许。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还有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仔细考量。如法院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介入权制度还是需要通过单独的确认保险合同解除之诉的程序安排进行审查认定?又比如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 投保人将解除通知送达保险人后, 投保人即享有了取回保险费的权利。此时作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义务人的保险人应当如何判断合同能否解除?如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不同意解除时, 保险人又应当如何判断第三人应当支付多少合理对价, 以获得变更投保主体的权利?如此复杂的问题,交由保险人判断可能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