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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的论文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15 |  大小:54KB

文档介绍
与境外企业的经济交往, 才延续了“公司”的称谓,几乎彻底消灭了以个人独资和合伙等形式从事经济事业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独资、合伙和公司只是企业组织形态的理论分类,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在此后 10 余年间,我国几乎再未颁布有关企业或商人的法律, “商人”退出我国的法律语言系统。自上世纪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我国开始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其间,国家积极鼓励发展工商业,颁布了发展工商业的诸多法律文件,却无意在法律术语系统中重拾“商人”等传统术语。为了确定经济事业或单位的法律地位,对于私人举办的经济事业,立法者创造了“个体工商户”等替代术语; 对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举办的经济事业,直接采用“企业”等术语。我国于 1979 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试行) 》明确采用了“企业”术语。鉴于公有经济在当时占据的统治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事业的,也称为“企业”。我国《民法通则》也未重新启用“商人”的术语,而是采用“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企业法人”等具体术语,从而替代了对各种企业组织的概括描述。这样, “企业”名正言顺地成为表彰从事经济事业的组织的专门术语, “商人”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自此以后,民商法学界充斥了“公司是企业”的各种论述,学者不再提及企业的客体性,而是在学说上将企业归入了“主体”范畴,法学界很快完成了从法律知识到法律认知的思维转型。随着学者在法律认知上的巨大变化,立法机关积极开展了多项企业立法,颁布了大量规范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在企 95 中国法学 2012 年第 4期业组织形态上,我国将企业分为公司( 企业)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并分别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上,我国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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