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巡查力度,对于没有缴纳工资保证金而施工的,责令其缴纳,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批准其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各工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资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严肃处理。第二十三条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证明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限期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二十四条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资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配合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因拖欠工资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对于恶意欠薪、欠薪逃匿、以讨薪达到非法目的等恶性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六条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工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工资保证金。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查处不缴纳工资保证金行为,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讨薪事件的建设项目,由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处理农民工讨薪事件。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