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布鲁塞尔条例修正案中译本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22 |  大小:184KB

文档介绍
i) 在受雇者惯常执行劳务地或者最后一次执行劳务地法院; ( ii) 若受雇者过去或现在在任何一国都无惯常执行劳务地时, 应为受雇者从事的商业活动过去或现在的所在地法院; 2. 在成员国无住所的雇佣者得根据第一款( b )项的规定在成员国法院被诉。第二十二条 1. 雇佣者仅能在受雇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起诉受雇者。 2. 本节之规定不影响在依本节规定受理原诉讼的法院提出反诉的权利。第二十三条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下列条件下通过双方协议予以排除: (1) 该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 (2) 该协议允许受雇者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专属管辖权第二十四条无论当事人住所位于何地,下列成员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 (1) 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之诉讼,财产所在地成员国法院。然而, 对于私人临时使用并且租期最长连续 6 个月的不动产租赁诉讼, 若承租人为自然人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同一成员国境内均有住所, 则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也有管辖权。(2) 以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章程有效性、无效或解散为标的, 或以其机关之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中, 该公司、法人组织或社团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为确定该所在地,法院应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3) 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中,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 (4) 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有效性的诉讼中, 不论该问题是作为起诉还是抗辩提出, 备案或注册之申请提出地, 或备案或注册之进行地,或按照本联盟文件或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地成员国法院。在不妨碍欧洲专利局根据 1973 年 10月5 日签订的《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享有的管辖权的前提下, 各成员国法院针对向该国颁发的欧洲专利的注册或有效性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5) 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判决已经或将被执行的成员国法院。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