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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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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Р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Р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Р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Р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Р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Р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Р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Р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Р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Р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Р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Р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Р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七章附则Р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Р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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