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税法要求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原因在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各自服务的对象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要保证会计信息的准确性,税法要求满足国家税收收入。如二者均要求费用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扣除,但是在增值税的处理上,对进项税的抵扣采取购进扣除法,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抵扣,商业企业在付款后才能抵扣,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处理并非完全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要第3页求,而是把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加以结合,这样有利于控制抵减税收的支出。 4 、市场经济对二者的要求不同首先,利润取代产值成为财务会计的核心指标,而要取得真实的利润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配比原则,为此需要递延某些纳税影响,这就造成与税法规定的冲突。其次,所有制形式多样化造成会计信息使用者多样化,对于许多使用者而言,根据税法计算出来的利润并不能使他们对企业的获利能力做出正确的判断。虽然如此,但税法不能抛弃会计原则而另行构造一个税法核算系统,在具体的问题上, 税法对会计原则采取“有利则用,不利则弃”的态度,于是差异就难免了。四、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影响 1 、增加企业负担,有失公平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税务处理中的矛盾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导致企业多交税金,有失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新会计制度的推广。例如,会计准则规定开办费用应于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摊入当期损益,但税法规定开办费在不短于 5 年内分期摊入。举个例子,某单位 60 万元的开办费一次计入了损益,但税法规定必须按 5年摊销,每年应摊 12万元,会计上当期多摊的 48万元要作纳税调整, 补交当期所得税 48×33%=15.84 万元。按道理说,在以后的 4年中每年可以调整所得额 12万元,调减所得税 12×33%=3.96 万元。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根本不会再转回以前已交的税款,这样企业为了执行会计制度不得不多交所得税 3.96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