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应当在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 具体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处罚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第七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旅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权限; (四)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否及时; (五)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九)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第七十四条对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通过案卷评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进行; 处理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投诉、举报时, 可以进行调查、查询, 调阅旅游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五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中, 发现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七十六条重大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应当自结案之日起 15 日内,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 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七条旅游行政处罚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 7 月和翌年 1月, 汇总本地区旅游行政处罚案件, 并对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 提出工作报告, 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