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一线执法人员规范行使执法职权,《办法》明确规定了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第八条)、调查人员的权力(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了证据形式和取证的程序要求(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并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了细化(第三十八至四十二条) 。Р修订亮点之三:方便执法,?明确7种标准Р为方便一线执法人员正确判断,《办法》明确了7种标准:?1.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情节(第六条);?2.管辖权的判断及争议处理(第十六至二十一条) ;?3.立案与否的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 ;?4.不予立案的处理(第二十二条) ;?5.终结调查与否的判断标准(第四十四条) ;?6.结案与否的判断标准(第六十七条) ;?7.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第七十七条)。Р答:妥当。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定,对逾期未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Р修订亮点之五:以人为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Р修订后的《办法》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突出以当事人为本,在依法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注重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办案程序上对案件办理人员严格要求,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侵犯当事人权益,如案件调查必须客观、公正,证据获取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第三十、四十九条)。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第六十四条)。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做出处罚决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暂扣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并依法及时解除(第四十、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