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七十条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 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 10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 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第七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 、自清算之日起前两年所欠本成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 、所欠税款。 3 、共益债务。 4 、成员交易额的优先支付。 5 、成员按出资额分配剩余财产。第十二章禁止性规定第七十四条本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本社所有; 给本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第七十六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十三章程的修改、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第七十七条本社可根据情势变更修改章程,修改章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1 、由理事会会议提出修改章程提议 2 、由 10% 以上成员提议; 3 、章程修改提案经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决议通过方可生效,其决议与章程同等效力; 4 、拟定成员大会决议或章程修正报告; 5 、报工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