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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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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负责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具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报省—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 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第四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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