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为有效保护名城、名镇、名村内的文物、历史建筑等,往往需要限制居(村)民对自有房屋实施改建、扩建等活动,但是居(村)民对于保障房屋安全、改善居住条件的正当要求同样应当满足。政府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将房屋收归国有后集中保护或者安排村民异地建设是较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但实践中常受到建设用地指标的限制。为解决基层开展保护工作中遇到的这一突出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因保护需要征收、征用城镇居民住房的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专项保障因保护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第二十八条)(七)关于历史建筑保护。很多古建筑和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不具备认定为文物的条件,但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作为历史建筑予以严格保护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对历史建筑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一是建立历史建筑档案,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的基础资料(第三十一条);二是建立分级保护制度,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提出不同等级的保护要求(第三十二条);三是编制保护图则,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直接依据(第三十三条);四是明确历史建筑所有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五是鼓励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第三十六条)。(八)关于监督制度。一是延续省名城条例的规定,建立由政府、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组成的保护委员会,研究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第三十八条);二是建立市、县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制度(第三十九条);三是建立濒危名单和称号撤销制度,对于保护不力的地区,省政府可以根据程度轻重采取列入濒危名单、撤销称号等措施,并追究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