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两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参数运行,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 (九)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