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 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 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 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 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 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 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 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 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2010 年6月1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5 年8月7 日发布, 2004 年6月 30 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