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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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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上的选址位置图; 3 .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 .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第十条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 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第十二条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 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第十三条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 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 按规定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 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 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1 年。第十六条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各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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