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⑸违反企业会计核算规定的处理、处罚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10 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处理), 对企业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 (1)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2)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3)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4)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5)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对企业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