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美容顾问主管,可并未说明调换了工作岗位后,要削减收入。原告认为, “欧莱雅”公司不得在原告哺乳期内,降低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擅自降低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庭上, “欧莱雅”公司辩称,是黄小姐在产假期间向公司提出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在她上班后公司即安排她担任美容顾问主管一职。因公司每个岗位都有相对应的工资结构标准,如此,黄小姐的岗位工资则由基本工资、月销售奖金和季度奖金三部分组成,另每月有 220 元的午餐津贴,对此黄小姐是明知的。鉴于黄小姐担任美容顾问主管以来所完成的销售指标情况,公司向她发放基本工资和奖金,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规定。被告认为,换岗后双方虽未签署“薪资和岗位确认函”,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达成合意,换岗必须调薪,表示不认可黄小姐的诉请。审理中,法院审查了黄小姐与“欧莱雅”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而且,在“欧莱雅”公司制定的“ 05年 BAS 奖金制度”中对于月度奖金和季度奖金的发放作了明确的规定。法院认为, “欧莱雅”公司虽然对公司内部不同工作岗位制定有相应的工资标准,但并不证明处在哺乳期的黄小姐在调岗后,双方对黄小姐新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而黄小姐自 2005 年5 月份就为新工资标准与公司开始交涉, 从黄小姐提起劳动仲裁及随后的诉讼行为看, 双方没有对换岗减薪取得一致。鉴于, 黄小姐在 2005 年 11月 20 日之前, 正处于哺乳期阶段的事实,法院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据此,法院判决黄小姐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