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和解权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诉讼和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 РР 第一、和解的主体 Р 我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程序中,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可邀请与当事人或案件有一定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并有利于促进和解的个人协助和解工作。 Р 第二、和解的适用范围 Р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可能和解的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的运用和解予以解决。从适用的法院来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可以进行和解。从适用的案件来看,凡具备和解可能的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和解。 Р 第三、适用阶段 Р 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即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和解。笔者建议,将诉讼和解的期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第一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但应该注意在进行和解时,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防止诉讼的拖延。 Р 第四、和解的具体方式 РР 和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二是法庭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方式各有优缺点。如果单纯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力的滥用。而仅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却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专业性受到局限,需要法官的指导。我国可以建立良好的检察监督机制来克服两者的局限使二者融合,更好的适用和解解决纠纷。 Р Р 五、结语 Р Р 中国正着力推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完善民事和解制度。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和解制度的介绍,对中国的司法制度以及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司法改革提出一些探讨建议,望促进中国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与人权的发展,促进中国民事法的现代化,为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Р1/view-239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