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Р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Р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Р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Р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Р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Р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Р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Р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Р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Р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Р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Р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Р (一)市政消火栓建设安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Р (二)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Р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Р (四)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Р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Р 第十七条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Р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