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第十一条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十二条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第十六条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