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第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第八条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第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第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第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第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第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第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第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第十九条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