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Р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Р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Р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Р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Р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Р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Р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Р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Р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Р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Р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Р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Р 第二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Р 第二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Р 第八章附则Р 第二十七条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Р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Р 第二十九条 本认定条件自Р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