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二)具有独立的实验动物检疫室,布局合理,并且避免交叉污染;Р(三)具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净化区和非净化区分开;Р(四)具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卫生设施;Р(五)具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Р(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Р(七)开展动物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其动物实验室环境应当相对独立,并具备满足不同功能实验要求的实验空间和技术设备条件。Р第二十三条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用于阳性对照物贮存和处理的设施。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具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Р第二十四条微生物实验室面积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求,总体布局应当减少潜在的污染和避免生物危害,并防止交叉污染。涉及病原微生物的检验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Р第二十五条开展感官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必要的感官分析区域。Р第二十六条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评测空间以及能够满足人体试食试验功能评价需要的设施条件。Р第七章设备和标准物质Р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Р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应当由专人管理,仪器设备应当经量值溯源或核查以满足使用要求。Р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仪器设备的档案,包括操作规程、量值溯源的计划和证明、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等。Р第八章附则Р第三十条本认定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Р第三十一条本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