舶是否是处罚对象(第16页)案例1:2007年4月17日,在京杭运河某航段,市地方海事处对某船舶进行检查,发现该船舶的签证印章涉嫌造假,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并确认印章系伪造。地方海事处认定该船舶未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对船舶处1万元的罚款。2007年7月2日,船舶所有人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方海事处撤销其处罚决定。秦某认为,船舶只是一个物体,它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将船舶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市地方海事处认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明确了处罚对象为船舶,船舶既是一个特定的场所,也是一个拟人化的其他组织,将船舶作为处罚对象是海事管理的一贯做法。一审裁决调解结案。案例分析:船舶是否是处罚对象?法条链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1法条延伸:《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2法条链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二)处罚个人还是处罚经营业户(第3页)案例2:2006年12月16日,仲某驾驶一台危货车辆,满载货物前往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途径107国道某收费站时,运管人员上前检查,发现车辆实际长度为9.6米,而该车营运证载明的长度为10.4米,经营业户为江苏省某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运管人员认为车辆明显改装。经调查取证,运管所认定仲某系挂靠车辆,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对仲某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